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5555090号“618狂欢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623号
申请人:赵含蕾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15555090号“618狂欢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表示时间的普通阿拉伯数字及行业常用商贸用语组成,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本身缺乏显著特征,并且已经成为零售、电商、物流等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四、争议商标具有政治上的不良影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案例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
2、《现代汉语词典》解释页;
3、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4、电商平台、经销商等媒体宣传报道;
5、“618”相关历史、政治事件介绍;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创意源自被申请人企业成立日,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与推广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特征及相关要求;二、争议商标不构成通用名称;三、争议商标的使用不具有任何欺骗性内容,亦不具有政治上的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截图页;
2、被申请人对“618活动”金额统计、阅读统计情况;
3、被申请人对“618活动”广告宣传情况;
4、法定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争议商标是对服务特性的一种描述,并因此成为行业内的通用名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法定通用名称一般体现在规范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的名称已被同行业较为普遍的使用,但未收入上述标准的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618狂欢节”系使用于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未直接表示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