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934763号“LCMAR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492号
申请人:沿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34763号“LC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3891号“L-MART”商标、第7576936号“乐德买 LEMART及图”商标、第5712175号“L-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止于2020年2月6日,时至本案审结之时仍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字母“LCMART”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引证商标三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