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6032359号“荣耀”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89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32359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383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性和有效性存在疑问,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交换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签订的代加工协议及发票;
2、被申请人签订的订货合同、订货单、银行电子回单证据;
3、淘宝“荣耀”产品截图;
4、产品图片及包装图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5、被申请人签订的订货合同、订货单、银行电子回单证据;6、天猫旗舰店首页及“荣耀”产品信息截图;7、2014-2018年缴纳年费电子收据;8、其他商家销售“荣耀”产品截图;9、产品图片及包装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销售证据显示“荣耀Q3”是作为规格型号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脚踏车打气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自行车打气筒;脚踏车打气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委托平乡县卓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加工产品,明确授权了本案复审商标,该加工协议有相关发票佐证。证据2、5显示被申请人与樊建强、刘坤龙、王位华、姚鹏等签订了“荣耀Q3”打气筒销售订货合同,上述合同有相关订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结合证据3、4、6、7、8、9的相关淘宝网页销售页面及相关包装照片、实物照片等已经形成可以有效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自行车打气筒;脚踏车打气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的证据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