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471599号“選擇”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89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消费者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1599号“選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44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消费者委员会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有着实际性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选择》杂志复印件;
2、部分订户名单及相关往来邮件、订阅表格及收据;
3、被申请人网站打印件;
4、被申请人网站浏览量统计表;
5、被申请人简介;
6、有关被申请人“选择”在线文章浏览者来源地之统计清单打印件;
7、被申请人网站链接的部分中国网站网页打印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难以查证,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被申请人提交的杂志首页显示商标为第1471598号“选择”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公开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被申请人第1471598号“选择”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文化和教育展览;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0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组织文化和教育展览;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杂志、证据2杂志订阅信息等可以有效证明其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杂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杂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以外的服务与“杂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除“杂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以外的服务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杂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