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德利友Deliy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3189129号“德利友Deliyo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47号

       

      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芷唇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33189129号“德利友Deli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02412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第3041540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第5789813号“deli”商标、第6106162号“deli”商标、第6994758号“d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得力”、“deli”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于2009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于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文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距较近,被申请人名下有近200件商标,涵盖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远远超过其正常经营范围,其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
      3、申请人相关企业营业执照信息;
      4、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包装图片;
      5、申请人产品发票;
      6、申请人纳税证明;
      7、申请人审计报告;
      8、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9、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相关资料;
      10、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
      11、申请人所获发明专利清单及证书、申请人所获认证证书;
      12、申请人财务报表;
      13、申请人企业排名;
      14、申请人慈善捐款证明;
      15、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
      16、申请人商贸公司证明;
      17、商标异议决定书;
      18、法院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绘画材料、文具或家用胶带、书写工具、复印纸(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平版印刷工艺品、印刷品、卫生纸、纸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9年6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笔、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纸张(文具)、纸、纸餐巾、笔记本、照相架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得力DELI及图”商标于2009年在文具商品上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组合“德利友”、对应的拼音“Deliyou”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得力DELI”及引证商标三至五“deli”在呼叫、文字、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印刷品、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纸、笔记本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得力DELI及图”商标在文具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虽然申请人请求于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文具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