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WAYSTAR SPOR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40462216号“WAYSTAR SPORT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951号

       

      申请人:吴伟煌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62216号“WAYSTAR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32787号“朱江电器及图”商标、第12308827号图形商标、第21957900号“戊臣商贸及图”商标、第14601269号“WANSTAR”商标、第1951064号“华晟达WAL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第28808176号“WAY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二者已签署商标共存协议,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已取得版权保护。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及证明;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共存协议,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有一定区别,故对此我局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呼叫、商标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