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玛戈隆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6627554号“玛戈隆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58号

       

      申请人:玛戈隆特骨瓷(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唯诺家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16627554号“玛戈隆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集骨瓷产品的设计、研发、制造及营销为一体的中港合资企业,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玛戈隆特”骨瓷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3169263号“玛戈隆特”商标、第3674610号“玛戈隆特M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个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玛戈隆特”百度百科;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公司宣传画册;
      4、报纸等媒体平台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
      5、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经营的天猫店铺截图;
      7、网络搜索“玛戈隆特”的结果资料;
      8、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爱拉维”、“绿活”介绍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投标报价、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家庭用陶瓷制品、酒具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家庭用陶瓷制品、酒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玛戈隆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商号实际使用的陶瓷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