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7113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598号
申请人:胜邦医药生物科技(惠州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冉(惠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11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78009、36372323、363696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673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736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4668、3073141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72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66980、297584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取得申请商标标识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晋江市三绿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介绍、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商品标签、购销合同、销售单、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5、9、10类复审商品、第35、42、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