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米万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5536187号“米万斯”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8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伍桂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毓琦
      
      申请人因第15536187号“米万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61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络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电子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淘宝网网页截图;
      3、商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5年1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是否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授权米万斯体验店淘宝店使用“米万斯”商标、销售、推广该品牌商品的授权书,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项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证据2为被申请人自行对淘宝网网页进行的截图,在无有效支付凭证、邮寄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存疑;证据3商品图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