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1760272 - 商评字[2020]第0000113901号 - 申请人:重庆白沙文化旅游发展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76027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901号

       

      申请人:重庆白沙文化旅游发展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嘉邑亿电子商务服务部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317602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开发表并且享有著作权证书的“白沙及图”商标高度近似,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地理位置相近,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公开选拔LOGO活动,“白沙及图”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提供其在网上公开招标“白沙镇LOGO”的相关证据;2、白沙古镇VI设计方案;3、白沙古镇VI征集作品网络投票;4、申请人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米;咖啡”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 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白沙古镇BAISHAGUZHEN中国历史文化古镇及图”作品是由白沙文字进行了艺术化设计,古镇二字以刻章的形式置于沙字三点水之上,整体呈未封口的圆形形式,图形下部分是由英文“BAISHAGUZHEN”及汉字“中国历史文化古镇”呈上下排列构成,整体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白沙古镇征集方案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向社会征集白沙VI形象作品,其中声明所有应征作品,知识产权归主办方所有,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证据3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4日发布了有关白沙古镇VI征集作品网络投票,其中“白沙古镇BAISHAGUZHEN中国历史文化古镇及图”作品投票数15684票。证据4显示申请人将涉案作品进行了宣传使用。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白沙古镇VI设计方案,申请人对本案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白沙二字设计表现形式、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均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加之,申请人已将涉案作品进行了宣传,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综上,争议商标所有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咖啡”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因申请人未能引证有效的在先申请注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