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国贸汇 ONE IT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3909434号“国贸汇 ONE IT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216号

       

      申请人:联威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09434号“国贸汇 ONE IT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7842号“国贸”商标、第26902595号“ITC”商标、第8635353号“O ITG”商标、第20533805号“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针对第4301服务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新鸿基地产集团的年报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类似服务上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构成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