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慧履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264204号“慧履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059号

       

      申请人:辽宁国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润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64204号“慧履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38658号商标、第16299515号商标、第3240340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教育信息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慧”,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明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