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美仁 JOOM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819115号“美仁 JOOM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239号

       

      申请人:美仁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19115号“美仁 JOO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2470号“仁美”商标、第3312473号“仁美”商标、第3312474号“仁美”商标、第6649074号“香美仁”商标、第13812687号“香美仁 XIANG MEI REN”商标、第21316578号“美仁源”商标、第8413583号图形商标、第6653140号图形商标、第20209859号“驿茶 YICH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构成、设计、含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调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未真实投入使用,因此申请人已经分别针对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驳回复审案件。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撤销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制饮料(非牛奶替代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果汁;可可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美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文字“仁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香美仁”、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文字“香美仁”、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文字“美仁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八的图形以及引证商标九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