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650660号“珠峰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649号
申请人:西藏影视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岭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50660号“珠峰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78943号商标、第31290144号商标、第312926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资料、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珠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