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677226号“W WORKONOM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235号
申请人:奥菲斯俱乐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77226号“W WORKONO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16682号“W”商标、第13958647号“水方程 W Water Function”商标、第9538046号“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经在第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了第34401032号“WORKONOMY”商标。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地址位于不同的国家且有着不同的历史背景和内在涵义,其共存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详情、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第34401032号商标档案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咨询服务;就业招聘服务;复印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显著部分“W”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英文“W”以及引证商标二英文显著部分“W”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