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秒多 Widal T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6913324号“秒多 Widal T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849号

       

      申请人: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洁冰
      委托代理人:济南速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9日对第26913324号“秒多 Widal 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615046号“妙多Mi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妙多”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推广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引证商标是申请人主要品牌,经过长期在相关公众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多次摹仿,申请人积极维护自身商标权益,得到贵局及各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资质证书;2、申请人“妙多Mida's”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版权登记证书;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实质审查已公告并注册,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或违法《商标法》禁用条款,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被申请人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采用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其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争议。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产品包装图片。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东莞市益康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糖;糖果;糖浆;谷类制品;食用面粉;麦片;调味品;西米;食用淀粉;咖啡;醋;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12年1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专用期至2021年8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秒多”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妙多”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