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超级波克品牌体验店 SUPER BOCK BRAND EXPERIENCE STO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4881134号“超级波克品牌体验店 SUPER BOCK

    BRAND EXPERIENCE STO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991号

       

      申请人:周晓剑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超级波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24881134号“超级波克品牌体验店 SUPER BOCK BRAND EXPERIENCE ST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48578号“超级博克 SUPERPO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的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先使用“超级博克”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恶意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超级博克”商标,却不知合理避让,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了的核准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温州上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营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与温州上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3.“超级博克”的产品销售单及相对应的发票;4.带有“超级博克”商标的产品实物图及外包装;5.第18313871号“超级波克”商标信息及第19470505号“超级波”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善意注册的商标,是被申请人的“ SUPER BOCK”/“超级波克”系列商标的延伸品牌。被申请人是著名的葡萄牙啤酒生产商及出口商。“ SUPER BOCK”/“超级波克”是被申请人的商号和主商标,早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推广和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赢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曾为被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申请人基于代理关系明知被申请人“ SUPER BOCK”/“超级波克”系列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及知名度,其恶意抢注取得与被申请人品牌近似的“超级博克”等商标,并在实际经营中故意混淆使用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超级波克品牌介绍;
      2.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3.被申请人简介、被申请人网站及摘译打印页;
      4.被申请人“超级波克”系列品牌在中国的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及其“超级波克”“SUPER BOCK”品牌在中国的宣传材料复印件;
      6.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异议案件、无效宣告案件裁定等;
      7.被申请人产品销售使用证据等;
      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在啤酒等商品上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仍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