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超级波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313871号“超级波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995号

       

      申请人:上海瑞骐佰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金点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超级波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8313871号“超级波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取得许可使用的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2.申请人与西班牙公司合作协议;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表;4.广告宣传证据;5.宣传手册、海报、周边促销品照片;6.商品实物及包装的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并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此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同一行业领域,引证商标所有人曾是被申请人的经销商,在其明知被申请人的“超级波克”/“SUPER BOCK”系列商标的情况下,而恶意抢注多件与被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注册的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8)浙03民终5149号民事判决打印件;2.温州博凯公司酒业有限公司、温州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页;3.被申请人在第24881134号“超级波克品牌体验店 SUPER BOCK BRAND EXPERIENCE STORE”商标的无效宣传案中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4.关于“超级博克”即“SUPER BOCK”品牌啤酒的相关报道;5.关于“超级博克啤酒”来源识别为被申请人的报道;6.2016京行终2263号及2015京知行初字第2575号行政判决书;7.被申请人介绍;8.被申请人“SUPER BOCK”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使用证据;9.被申请人的“SUPER BOCK”品牌及经销商在中国获得荣誉证书复印件;10.“SUPER BOCK”品牌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的证据;11.“SUPER BOCK”的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48期(2019年5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我局审理本期间,引证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引证商标现仍为周晓剑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引证商标所有人周晓剑将引证商标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许可年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的使用权,因此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而具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将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