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昌灵松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132605号“昌灵松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918号

       

      申请人:古浪县昌灵松泉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管家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32605号“昌灵松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690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在先第21738061号“昌灵松泉”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是对该商标的重复申请,不应予以注册。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综、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现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碳酸无酒精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综、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