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372420 - 商评字[2019]第0000084012号重审第0000002301号 - 申请人:纳诺比奥克迪克斯公司
关于国际注册第1372420 - 商评字[2019]第0000084012号重审第0000002301号 - 申请人:纳诺比奥克迪克斯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37242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4012号重审第0000002301号
申请人:纳诺比奥克迪克斯公司 合议组成员:石峰 2020年05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8401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724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17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 本案中,申请商标图形与第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37378号商标、第1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373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成元素及整体视觉印象上存在一定差异,且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书面同意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10类所有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并签署同意书,且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会引起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声明书系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新证据经公证认证及翻译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且两方商标在视觉印象上有一定区别,故我局作出被诉决定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依据“情势变更”原则,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5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何旭卓
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