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7190203号“猫眼演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6411号重审第0000002358号
申请人: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86411号《关于第27190203号“猫眼演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748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第10518455号“猫眼MAO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并公告。在此情况下,引证商标六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再构成其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视频显示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21830701号“猫眼盒子 CAT EYE 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88938号“猫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猫眼演出”构成的纯文字商标,第12470252号“猫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82972号“猫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由“猫眼”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对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二者存在相似之处,有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故对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应当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引证商标二、三不构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第22218327号“猫眼知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第565404号“猫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分别刊登在2019年10月20日第1668期、2018年12月6日第1626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六、七现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故本案不宜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视频显示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除视频显示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以外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现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现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显示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