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PRINC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075672号“PRINC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9528号重审第0000002296号

       

      申请人:松柏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39528号《关于第23075672号“PRINC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30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 商标局引证的第3832769号“王子 PRI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桌上纸杯垫、纸垫”商品上的注册、第5919860号“PRI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餐具垫(非纸质)”商品上的注册、第6482985号“pri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82986号“pri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83023号“PRI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83042号“PRI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其余商品不构成类似,故引证商标一至六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8998838号“PRI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仅一字之差,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部分撤销、引证商标三至六已被撤销,且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影响,故被告待本判决生效后重新审查,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三至六已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2、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商标局决定在“桌上纸杯垫、纸垫”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餐具垫(非纸质)”商品上予以撤销,以上两件决定均以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字母“zodiac”,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无纺布”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牙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器皿;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成套杯、碗、碟;盆(容器);碗;色拉碗;瓶;水壶;可重复使用的不锈钢水瓶(出售时为空的);可重复使用的塑料水瓶(出售时为空的);罐;碟;碟罩;开胃菜用盘;盘;一次性盘子;杯;纸或塑料杯;纸板杯;饮料杯用隔热杯托;长颈瓶;餐具(刀、叉、匙除外);鸡尾酒调酒器;鸡尾酒搅拌棒;搅拌匙(厨房用具);餐巾环;餐巾架;分隔层饰盘;矮脚金属架(餐具);家用托盘;家用纸托盘;纸盘;烤馅饼用托盘;焙烤盘;面包屑盘;馅饼用铲;比萨铲;切面包板;家用面包篮;面包箱;家用篮;装备齐全的野餐篮(包括盘、碟);饭盒;奶酪盘罩;蛋糕用圆顶盖;饼干模具;饼干筒;非纸制非纺织品制杯垫;切糕点器;厨房用刮板;烘焙垫;隔热垫;菜单卡片夹;调味瓶;调味品套瓶;油和醋调味品瓶架;烘蛋奶饼的非电铁模;非电气炊具;非电动搅拌器;非电烧水壶;开塞钻(电或非电);开瓶器(电或非电);家用非电动搅拌机;厨房用非电动碾磨器;家用手动研磨机;厨房用非电动轧碎机;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玻璃杯(容器);玻璃碗;玻璃瓶(容器);家用玻璃管和棒;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饮用器皿;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饮用吸管;运动用饮水瓶;运动用水瓶(空);旅行用饮水瓶;苏打水用虹吸瓶;茶具(餐具);茶托;茶壶;滤茶器;滤茶球;茶叶浸泡器;茶叶罐;酒具;酒具(托盘);啤酒杯;单柄大酒杯;细颈圆酒瓶;吸液管(品酒用具);品酒用具(虹吸管);手动磨咖啡器;非电咖啡过滤器;非电咖啡渗滤壶;非电咖啡壶;咖啡具(餐具);盥洗室器具;蜡烛架(烛台);熏香炉;制刷原料;食物保温容器;饮料隔热容器;隔热容器;保温瓶;隔热瓶;暖水瓶;暖水瓶壳;茶壶保暖套;保温袋;冷藏瓶;冰块模;冰桶;制冰和冷饮的金属容器;非电便携式冷藏箱;非电冷酒器;手动清洁器具;非建筑用彩饰玻璃;宠物用喂食器皿;室内水族池;除蚊器;非纸制、非纺织品制餐具垫;冷却食物和饮料用冷却包;非纸制、非纺织品制杯盘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