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JORD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605275号“JORD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8276号重审第0000002408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8276号《关于第22605275号“JORD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3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231063号“JO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该宣告无效结论已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本案属于情势变更情形。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已被宣告无效,现已为无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207339号“A LEGEND OF JORD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52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仍然为在先有效商标。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其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了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护垫(运动服部件);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腿;运动用护腕;护胫(体育用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护肘(体育用品);护腰”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球;球及球拍专用袋;板球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护肘(体育用品);护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用球;球及球拍专用袋;板球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护垫(运动服部件);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腿;运动用护腕;护胫(体育用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何旭卓
    石峰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