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212499号“VEGAS GOLDEN KNIGHT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1076号重审第0000002294号
申请人:NHL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1076号《关于第22212499号“VEGAS GOLDEN KNIGH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2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 鉴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93105号“V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属于情势变更情形。
经审理查明:1、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在评审期间,商标局引证的第1003360号“V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我局于原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定了以下事实:“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4114号“维加斯”商标、第8581094号“维加斯WEIJIAS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尚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81092号“VEGAS”商标、第9323117号“维加斯VEGA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头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紧身内衣(服装);衬衫;夹克(服装);平角短裤;T恤衫;毛衣;运动衫;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