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122390号“言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571号

       

      申请人:郑州言十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言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2122390号“言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言十”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言十”商标的抢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资质、完税证明、验资报告、审计报告;
      2、申请人相关设计合同;
      3、申请人推广合同及发票;
      4、“言十”品牌网络宣传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不予受理程序后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测量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言十”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均未体现“言十”商标及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证据2为申请人设计合同,缺乏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证据4为自制网络截图,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言十”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第42类技术研究、测量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