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55610号“雅斯达YA SI D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7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久久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叶逸
申请人因第1155610号“雅斯达YA SI 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40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以来,一直为申请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晋江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饼干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2013年1月20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福建久久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9月27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于撤三阶段亦仅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
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可可饮料、饼干等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仅提交的营业执照,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