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2985584号“小·保姆LITTLE
BABYSITT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7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佰牛(上海)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成长
申请人因第12985584号“小·保姆LITTLE BABYSIT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021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冷却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在冷却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以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权,后为更方便的使用复审商标,经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转让,受让获得复审商标。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持续有效的使用在冷却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商品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测试报告、合格证明、产品实物照片、产品使用说明书;
2、淘宝店铺销售记录;
3、产品包装盒制作合同、收据、外包装实物照片;
4、委托生产合作协议、采购订单及转账凭证、发票;
5、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申请人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经核对,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包含在其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盐城市德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2018年4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第一次转让给张德军,后于2018年12月20日被再次转让给佰牛(上海)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26日提出复审商标在冷却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冷却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冷却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淘宝店铺的销售记录中涉及的货物为“灯泡、干衣机”,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却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证据3、4在无其他有效销售合同及发票等相佐证下,难以直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实际进入销售市场。证据1、5为自制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冷却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