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天之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0647592号“天之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534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47592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32895号“天之蓝及图”商标、第14193290号“天蓝地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2、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其“天之蓝”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状态流程;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系证明;4、申请人及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等系列商标知名度证据;5、申请人经营情况;6、申请人部分维权资料;7、申请人参与慈善活动证据;8、“蓝色经典”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服装设计”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化学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服装设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化学研究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设计、替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服装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天之蓝”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天之蓝”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