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87606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088号
申请人:广州傲视物联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760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1589号商标、第4926050号商标、第18603546A号商标、第25045303号商标、第53667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资质及荣誉、发票、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期满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五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音频视频接收器、户外监控摄像机、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频视频接收器、户外监控摄像机、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音频视频接收器、户外监控摄像机、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