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格林曼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127985号“格林曼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069号

       

      申请人:成都帕菲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27985号“格林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44292号“格林迪斯GRANDOS”商标、第13456563号“格林金斯”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有效期止于2020年3月27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引证商标二相比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干细胞、婴儿奶粉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明确相区分。引证商标一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