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913009号“ANTBAA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8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13009号“ANTBA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ANTBAAS”是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蚂蚁金服”)旗下系列金融服务品牌之一,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特定的含义指向,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710890号“91Ant”商标、第37547094号“ANT及图”商标、第20618103号“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蚂蚁金服”的系列金融服务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蚂蚁金服”及其系列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ANTBAA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91Ant””、“ANT及图”在字母构成、主体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流动图书馆、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票务代理服务(娱乐)、娱乐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