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9152679号“骉升百世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60号
申请人:重庆市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佰运得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9152679号“骉升百世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78709号“佰世得”商标、第7863192号“百世得ZTGZ及图”商标、第9878708号“白世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百世得ZTGZ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在建筑材料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位于相同地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易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3、产品销售协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修路用粘合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胶合板、木地板、水泥、树脂复合板、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板条、防水卷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8年12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火水泥涂料、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砖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组合“骉升百世得”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佰世得”、“白世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板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防火水泥涂料、建筑用塑料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申请人在与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板条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修路用粘合材料、胶合板、木地板、水泥、树脂复合板、防水卷材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证据,因此,在修路用粘合材料、胶合板、木地板、水泥、树脂复合板、防水卷材商品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板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