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614843号“甜美日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047号
申请人:盱眙甜美日记创意烘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14843号“甜美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07805号商标、第132416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的申请人实为申请人全资股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一致,指向同一品牌,不存在混淆可能。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甜美日记”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甜美日记”、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甜果日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的申请人实为申请人全资股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一致,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该事项,且即便申请人提交引证商标一的申请人实为申请人全资股东相关证据,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名义不一致,地址亦不一致,仍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