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794541号“丽多可 环氧丽达EVO系列
LITOKOL EPOXYELITE EV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043号
申请人:丽多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4541号“丽多可 环氧丽达EVO系列 LITOKOL EPOXYELITE EV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7040号“E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介绍手册、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审计报告及纳税情况、销售发票和报关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文字“丽多可”、“LITOKOL”为申请人商号;所含中文“环氧丽达”为英文“EPOXYELITE”的音译,如申请人所述可翻译为环氧树脂精华,为申请人产品的原料;文字“EVO系列”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该产品的系列名称为“EVO”。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