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0514260号“钜星国际MEG STAR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471号
申请人:钜星国际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14260号“钜星国际MEG STAR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81425号“钜星国际会meg-star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6835702号“巨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组合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及相关资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但该项证据并未经过相关机构公证认证,我局不予采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钜星国际”、字母组合“MEG STAR International”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钜星国际”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钜星国际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