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0103929号“季酿老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4]第0000108507号重审第0000002383号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明友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4]第0000108507号《关于第10103929号“季酿老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7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98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虽然季克良曾在申请人任职,但季克良与申请人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者不应予以混同。申请人非第1671537号“季克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04040号“16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2140号“季SEA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申请人在提出本案争议申请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前述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裁定中认定申请人不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争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案对此予以确认。同理,申请人在未经季克良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亦不属于季克良姓名权的厉害关系人,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季克良的在先姓名权。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季克良的声明,该声明载明季克良授权申请人以其姓名权及商标权处理涉案争议商标事宜,因此在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季克良上述声明后,应当认定申请人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一及季克良姓名权提出本案争议申请之主体资格的障碍已经消除。本案诉讼是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审查的后续程序,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的审查程序尚未终结,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变更后的事实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审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引证商标一在相关商品上的知名度及争议商标注册人的主观状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是否会误导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等因素综合作出认定,以有效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规范商标注册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商标注册氛围。在被诉裁定并未就此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避免审级利益损失,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直接认定。
虽然姓名权可以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但姓氏不同于姓名,不能唯一、准确地指向特定民事主体,因此对姓名权的保护不能延及对姓氏符号的保护。本案中,虽然季克良先生曾长期担任申请人的总工程师、懂事长,在白酒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本院曾在(2016)京行终112号行政判决中认定该案第9162734号“季工坊”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季克良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但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季酿老窖”构成,其中“酿”、“老窖”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季”在上述商品上虽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但作为常见姓氏,相关公众难以仅通过一个姓氏就将使用该姓氏符号的商品与特定的主体联系在一起;在此前提下,即使“季”与“酿”、“老窖”等字组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整体,在争议商标未经实际使用而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主体联系在一起的情形下,也不能据此而将争议商标与某一特定的季姓人士联系在一起。季克良先生在白酒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这一知名度是与季克良先生姓名的整体联系在一起的,即使考虑到季克良先生被白酒行业专业人士尊称为“季工”,也仍然不能据此得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单独的“季”字能够唯一地指向季克良先生本人的结论。在争议商标仅包含与季克良先生姓氏相同的一个汉字的情况下,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季克良先生的在先姓名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与季克良先生的住所地均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河岸街且门牌号码相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的具有攀附季克良先生在相关商品上的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但这并非针对姓名权的保护扩大到对姓氏本身的保护的法定事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季克良先生的在先姓名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重审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早在本案审理时,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季克良的声明,该声明载明季克良授权申请人以其姓名权及商标权处理涉案争议商标事宜,故我局认定申请人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一及季克良姓名权提出本案争议申请之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季酿老窖”文字,其中“酿”、“老窖”作为商标组成文字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季”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季克良”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方面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季克良先生在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引证商标一即为“季克良”文字。同时,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人汪启杰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季克良均地处贵州省仁怀市,其二人对引证商标一应有所知晓,主观上具有恶意。故两商标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季克良先生的姓名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季酿老窖”与季克良先生姓名文字构成差异明显,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造成季克良先生姓名权的损害。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王倩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