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宝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077205号“宝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334号

       

      申请人:广州卯金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77205号“宝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84405号“宝婴”商标、第20440637号“婴宝”商标、第25763214号“婴宝及图”商标、第15327444号“婴宝”商标、第25773326号“婴宝”商标、第25763211号“婴宝及图”商标、第245615号“婴宝 BABY JOY”商标、第834006号“宝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六尚未获准注册,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均为汉字“宝婴”,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汉字“宝婴”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汉字“婴宝”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牙用光洁剂、婴儿尿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空气芳香剂、牙用研磨剂、婴儿尿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