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172182号“婚礼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325号
申请人:广州喜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标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快门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9172182号“婚礼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12月,是一家以结婚一站式定制平台为核心的企业。申请人的“婚礼猫”系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双方经营地址相距不远,且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索要高额的商标转让费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正当的。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的商标代理机构恶意引导其注册的。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荣誉证书;
2、申请人产品的推广合同;
3、申请人产品的使用材料及发票;
4、婚宴预订合作协议;
5、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索要高额商标转让费的电话录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中,其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中推广合同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以上推广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证据3中并未显示指定商标及服务;证据4中合作协议没有发票予以佐证。故,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婚礼猫”商标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大会等复审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的证据5的电话录音无法读取,且无法认定双方身份。故,本案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的指定情形。《商标法》第十九条系指商标代理机构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故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