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839744号“羊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018号
申请人:福州季季鲜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9744号“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729号“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13040号“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33369号“羊银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27775号“吴再添小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调味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07781号“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公众号、网络店铺截屏、海报、产品图片、销售数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引证商标四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调味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书在上述服务上的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南糖;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羊”和碗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四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便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