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麻吉家的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670515号“麻吉家的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394号

       

      申请人:孙小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0515号“麻吉家的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191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冲突的养老院服务,保留茶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624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其他含“麻吉”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餐饮服务行业具有特殊性,地域性、相关公众群体都具有一定的范围和地域因素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不存在交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本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除养老院外的其他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麻吉”,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