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恋上秘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582184号“恋上秘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327号

       

      申请人:临沂恋上零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和利记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3582184号“恋上秘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恋上零食”系申请人旗下品牌,主要经营独立小包装零食产品。“恋上零食”系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恋上零食”连锁店已吸引了大量的加盟商,申请人的该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资料;
      2、申请人的加盟合同、店铺照片;
      3、店铺宣传及产品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店铺加盟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其店铺照片及产品图片等证据没有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及指定使用的服务,以上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恋上零食”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营业执照资料,不能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3中店铺加盟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其店铺照片及产品图片等证据没有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及指定使用的服务,以上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恋上零食”商标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