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261131号“乐乐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403号
申请人:上海茶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61131号“乐乐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有自身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经过长期的经营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72579号“乐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92845号“乐乐插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76094号“乐乐SUSHIO LE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13504号“乐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59021号“乐乐 乐乐马LE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申请人“乐乐茶”商标的宣传册、申请人门店合同、照片及营业执照、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针对引证商标五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商标局撤三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乐乐”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三、五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乐乐”文字构成相同。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