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588813 - 商评字[2020]第0000113005号 - 申请人:洪健勇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58881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005号

       

      申请人:洪健勇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88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088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8598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94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706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阿水大杯茶”系列商标列表、宣传手册、加盟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广告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所指事物及图形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