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705554号“传世瓷 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144号
申请人:景德镇手信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叁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5554号“传世瓷 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5789号“传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51834号“传世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11410号“华馨•瓷典 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298699号“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59897号“片儿瓷靓 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896181号“传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设计风格、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于2019年8月9日被决定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花瓶”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茶具(餐具);咖啡具(餐具);家庭用陶瓷制品;酒具;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塑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茶具(餐具);咖啡具(餐具);家庭用陶瓷制品;酒具;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塑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盥洗室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