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703656 -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50号 - 申请人:昆泰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703656号“chronte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50号

       

      申请人:昆泰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萨达斯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19703656号“chront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CHRONTEL”商标近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具有明显恶意的不正当抢注行为,违背诚实原则,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与集团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译文;
      2. 申请人域名的注册情况;
      3. 申请人加入行业知名协会组织情况及协会出具的证明函;
      4. 申请人获奖情况;
      5. 部分国内代理商及合作企业出具的合作证明;
      6. 产品图片、订单、发票;
      7. 申请人2014-2017纳税证明;
      8. 与申请人相关的报道;
      9. “CHRONTEL”品牌的网络销售截图;
      10.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企业信息;
      11.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并无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证据显示的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且未提交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抢注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质证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申请人获得的证书;
      2.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邮件往来内容;
      3. 被申请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0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07日第162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09类“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6、8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成为上海集成电路行业协会会员,其“CHRONTEL”品牌的芯片商品通过合作商在上海、无锡、厦门、深圳等地销售,通过网络在中国市场进行宣传,且享有一定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HRONTEL”商标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电路;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商品与申请人“CHRONTEL”商标所在先使用的芯片商品,在生产领域、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相关,且考虑到申请人“CHRONTEL”商标与其商号相同,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若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半导体等商品上使用与“chrontel”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印刷电路;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