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风味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150681号“风味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650号

       

      申请人:黄国辉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50681号“风味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910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驳回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63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公共关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