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678772号“APE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魏欢
委托代理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家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8772号“AP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1100665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01月25日至2019年0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见过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亦未在媒体上看到过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撤销决定作出的依据无法确定。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门店租赁、销售发票及合同、海关出口报关单等形式对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板条百叶窗”等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2、微信朋友圈截图;
3、上海浩顶遮阳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订货单、发票;
4、将元行窗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口订单、报关单、发票;
5、宣传册、名片、型录;
6、被申请人部分门店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2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室内板条百叶窗;家俱塑料缘饰;家俱;办公用家俱;非金属门;办公室用家俱;非纺织品制饰墙板(家俱);窗帘横木栏杆;屏风(家俱);条板式室内窗帘”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20日。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在瑕疵,且申请人没有提供与复审商标核定的“办公室用家俱、家俱;办公用家俱;屏风(家俱)”等商品相关的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系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证明,说明将元行窗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将元行公司)、上海浩顶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浩顶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证据2系浩顶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通过微信朋友圈内对其“APEX”蜂巢帘、百叶帘等商品进行宣传介绍。证据3系浩顶公司出具的其销售“APEX”木百叶、铝百叶、卷帘、罗马轨、斑马帘子、等商品的发票、订货单证据,说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APEX”品牌的相关窗帘制品销售予案外企业。证据4为将元行公司出具报关单、发票等证据,说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以出口方式将“APEX”木质百叶片、木制百叶窗帘下轨等商品运往台湾销售。证据5、6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整体证明力较弱,且无法确定是否为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木百叶、铝百叶、卷帘、罗马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板条百叶窗、窗帘横木栏杆、条板式室内窗帘商品与木百叶、卷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强,故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可维持复审商标在室内板条百叶窗、窗帘横木栏杆、条板式室内窗帘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撤销)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室内板条百叶窗、窗帘横木栏杆、条板式室内窗帘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