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570425号“APE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7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魏欢
委托代理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EURO-APEX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570425号“AP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070146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01月25日至2019年0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见过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亦未在媒体上看到过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撤销决定作出的依据无法确定。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BENELUX-APEX B.V.均隶属于国际知名的专业板式空气预热器供应商——APEX国际控股公司,热交换器是空气预热机中的核心部件之一,其作用是在相对低压的情况下进行大量空气换热。被申请人与香港佳隆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大陆地区代理商北京佳隆普化工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长期合作,在中国大陆有稳定的销售渠道。2、被申请人在与中国公司签订APEX热交换器采购合同后,真实的指示制造商生产制造了产品,并经过货物检验、运输、进口报关几个环节,将APEX热交换器产品在中国大陆进行了销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佳隆普化工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佳隆普公司)网站介绍;
2、香港佳隆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香港佳隆普公司)与BENELUX-APEX B.V.签订的销售合同、发货单;
3、BENELUX-APEX B.V.与香港佳隆普公司、塞拉林德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盖勒普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订单、生产报告、发货单、报价单;
4、APEX集团产品货运集装箱照片;
5、“APEX”验收技术参数解释图表、说明书;
6、BENELUX-APEX B.V.出具的授权书;
7、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采购合同及技术附件、产品出口检验证明、原产地证明、提单及运输保险单、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8、APEX产品宣传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5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于1991年4月1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取暖、热交换器等商品上。经两次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4月17日。复审商标经商评字[2014]第0000097822号撤销复审决定在照明、取暖等商品上予以撤销,仅在热交换器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申请人于2019年1月29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2、商评字[2014]第0000097822号撤销复审决定查明事实显示,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BENELUX-APEX B.V.商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BENELUX-APEX B.V.公司经营起始日期分别为1990年3月1日和1996年2月12日,二者的唯一股东均为APEX INTERNATIONAL HOLDING B.V.(即APEX GROUP),故属于关联公司。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1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及证据1、6说明被申请人与BENELUX-APEX B.V.为关联公司,隶属于APEX GROUP,北京佳隆普公司、香港佳隆普公司为APEX GROUP的中国代理商。证据2-5说明被申请人及其代理商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板型空气预热机、内燃空气预热机等商品,在案的合同、订单、发货单、验收技术参数解释图表、说明书等商品交易文书,以及集装箱上均有体现复审商标。证据7中的合同、报关单等可证明被申请人经销商在与中国公司签订APEX空气预热器采购合同后,真实的指示制造商生产制造了产品,并经过货物检验、运输、进口报关几个环节,将APEX空气预热器商品销售到中国大陆。证据8的宣传册为自制证据,显示APEX集团包括被申请人、BENELUX-APEX B.V.等公司,由北京佳隆普公司负责中国地区的市场推广和销售,“APEX”、“CORPEX”标识均为其注册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空气预热器、板型空气预热机、内燃空气预热机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热交换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强,故复审商标在空气预热器等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