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92369号“MILL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7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诸震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克莱姆斯塞文控股所有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92369号“MILL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29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01月22日至2019年0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网上查询及实地市场走访调查,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R .E.米勒公司及米勒摄像机承托设备公司是关联公司。被申请人从2013年起即授权R .E.米勒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已经有效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关联公司证明及复审商标授权使用证明(撤三证据1);
2、“MILLER”品牌宣传手册(撤三证据2);
3、被申请人的中国总经销商北京澳烁米勒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澳烁公司)参展合同及发票、展商名单、展位、产品手册、现场图片等证据(撤三证据3-7);
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R .E.米勒公司、米勒摄像机承托设备公司分别出具给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冠华荣信公司)、北京冠华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冠华信达公司)、北京德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德文兴业公司)的代理商授权书(撤三证据8-10);
5、北京冠华荣信科技有限公司与R .E.米勒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购买清单、报关单、税务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等证据材料(撤三证据11-19);
6、冠华荣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清单(撤三证据20-21);
7、“MILLER”品牌在国内各大媒体节目中的视频截图及现场照片(撤三证据22-23)。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R E米勒私人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影机支撑设备;流动摄影头;摇摄/倾斜摄影头;三角架;照相机装配;电影和电视设备;视频设备包括专业视频设备”商品上,经核准,于2004年9月7日转让予克莱姆斯塞文控股所有权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了撤销申请。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冠华荣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具有关联关系。
3、证据2的宣传手册具体介绍了被申请人“MILLER”品牌arrow X系列(对应型号1072)及compass 23(对应型号1037)液压云台商品,涉及备选件商品型号为694、858、480、1216、1217、475等。上述商品型号已列明在证据5中的购买清单中。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4及查明事实2说明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所有人,其关联公司(R .E.米勒公司、米勒摄像机承托设备公司)、其代理商(冠华荣信公司、北京冠华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德文兴业公司、冠华信达公司)均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证据2的宣传手册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明确记录了“MILLER”品牌arrow X系列、compass 23系列的液压云台商品,对应型号分别为1072、1037。证据3系被申请人经销商(澳烁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的参展材料,其在展会上展示了“MILLER”品牌的云台、三脚架等商品。证据5、6 及查明事实3可证明北京冠华荣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R .E.米勒公司购买型号为1072的ARROW X3 FLUID HEAD商品、型号为694的手柄以及“MILLER”牌三脚架等商品,再由其关联公司-冠华荣信公司将上述产品销售给索尼公司等案外企业。证据7大部分模糊不清,且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认系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三脚架、液压云台、手柄等商品上,鉴于该三项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机支撑设备、照相机装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三脚架、液压云台、手柄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可维持复审商标在摄影机支撑设备、照相机装配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流动摄像头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摄影机支撑设备、三角架、照相机装配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流动摄像头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