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丝莉尔 EOSLI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685500号“爱丝莉尔 EOSLI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6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宋墨剑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姚立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85500号“爱丝莉尔 EOSLI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42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01月09日至2019年01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独占使用复审商标。2、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委托朋友为其设计蛋糕盒、手袋等。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蛋糕店,选址在襄阳金街万达影城设立总店,二人分手后,被申请人在襄阳建设街21号创意园重新开店经营。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出具给申请人的商标授权使用书、身份证复印件;
      2、LOGO设计图;
      3、店铺照片;
      4、美团销售记录;
      5、销售记录单;
      6、邮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另外还包含:
      7、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给被申请人的商标授权使用书。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了质证意见,申请人授权证据系伪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从2012年即开始独自经营爱丝莉尔蛋糕店,而非与被申请人共同经营。被申请人假借申请人经营蛋糕店的证据,充当自己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许可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租房合同、收据;
      2、申请人蛋糕设计证据、蛋糕盒印制合同收据及付款流水、原料送货单、咖啡机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电话装机业务单;
      3、面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4、潍坊日报对申请人及其蛋糕店的报道;
      5、史金燕与申请人户口簿、母女关系证明。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冰糖;花生糖果;蜂蜜;小蛋糕(糕点);年糕;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4月6日。经核准,于2019年6月27日转让予姚立,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2、证据4的美团销售记录截图源于“美团网”中名称为“爱丝莉尔(手工翻糖蛋糕)”的餐厅评价,该餐厅显示地址为樊城区建设路21号创意园区21号距武商百货步行1.2km,商家资质信息公示中的个体营业执照名称为:樊城区爱丝莉尔蛋糕店,经营者:肖宇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606MA4DABPP4A。
      3、复审商标于2019年1月11日被肖宇浓提出撤销申请,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678号撤销决定不予撤销,肖宇浓未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7为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信息,无法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6非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照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是否为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证据4为美团美团网用户评价信息截图,结合查明事实2可知,美团网中“爱丝莉尔(手工翻糖蛋糕)”餐厅经营者为肖宇浓,并非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的销售单系为案外企业的自制证据,非被申请人出具的销售单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投入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5月11日